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躍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67巷口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中原市場附近之朋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進行定期採尿檢查,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躍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40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公司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1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躍仁所為應依接續犯論處,惟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間隔數小時且在不同處所施用,客觀上之時空可資區隔,應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予併合處罰。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