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抗告人 邱鏡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咨蓉 即吳.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則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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