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勳
參加人劉 昱伶
徐周月磚 陳信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租期屆滿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竹圍子小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三、九三之四地號(原為九三地號,因分割增加之一、二、三、四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敗訴確定),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承租當時,係約定由佃農繳納田賦、稅金作為租金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又被上訴人係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該年度地價稅為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稅重一字第○○○○○○○○○○號函可證。則以此計算六年之租金總額共計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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