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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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3日
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俊傑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
8時59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多功能名牌運動休閒背包1只、帽子1頂、腰包1只、寶路雞肉包1包、阿曼特天然素材牛皮雞肉捲1包及露得清1條,並將上列帽子等5項物品藏放在竊得之多功能名牌運動休閒背包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52元之物品,嗣至收銀台結帳時,僅將手上拿取之內褲、鮮奶置入輸送帶中結帳,於結帳畢離開收銀台時為賣場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全課助理 楊台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簡字卷第28-31頁),並有102年3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該筆錄上執行單位誤載為「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然依所蓋戳章實為「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品名稱、金額及被告竊盜之時間為102年3月7日下午8時59分許,原審判決誤載被告竊盜時間為40分,惟不影響被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3、15、22、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於原審雖辯稱其有中度精神障礙,時常恍神,有服用抗憂鬱藥物等情,然被告嗣已坦認犯行,未再執此為其上訴理由,自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責任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林俊傑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之商品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楊台傳領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林俊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等情,有和解書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本件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是認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