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9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振坤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1年3月8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91號、95年度訴字第5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
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9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埔尾14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2月14日1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大山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共0.1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前情;㈡100年3月8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許振坤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2次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被告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粉末1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公克,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160號鑑定書)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1年3月8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91號、95年度訴字第5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2次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意志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其已知所悔悟,且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擔任臨時工、收入僅可應付開銷,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0.1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海洛因,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