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第4行「賴志隆與仲信公司雙方約定分12期清償」補充為「賴志隆與仲信公司雙方約定,貸款金額4萬8996元,分12期清償」、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1月23日前某日,將前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第
9行「地下錢莊」更正為「債權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行「催收函2份」補充為「催收函2份影本」、另補充證據「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分期付款購入機車而未清償分期付款前,即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而轉賣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告賴志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隆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振君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振君機車行並將相關權利讓與仲信公司,賴志隆與仲信公司雙方約定分12期清償,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賴志隆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前開機車,尚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詎賴志隆於取得前開機車使用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持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之機車行出售,所得款項則交予地下錢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嗣仲信公司因賴志隆未按期還款,多次聯絡均未獲回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隆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催收函2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