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劉家騰 被上訴人 郭萬芳 住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蔡妹蓁 為上訴人之配偶,竟於民國99年
8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旁,邀約蔡妹蓁上車共同外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妹蓁,前○○○鄉○○○路滿香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該旅館126號房內與蔡妹蓁發生相姦行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從小到大的朋友,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時,上訴人都無息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做出這種背棄友誼之事,上訴人實無法原諒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迄今均未表示歉意,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顏面盡失,倍感羞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之摯友,被上訴人經銷飼料需現金,上訴人常年提供土地為伊供擔保,如有現金即無息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如親兄弟,被上訴人日日為上訴人家中之座上賓,如有飲宴從未缺席。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之信賴及出入門戶之便,在光天化日之下,誘引上訴人之配偶與之發生姦情,致上訴人之尊嚴及顏面盡失,夜夜需靠服用藥物始能入眠,且食不下嚥,又恐遭鄰里譏笑而不敢於日間到街上行走,受害者反生羞愧,是可忍孰不可忍!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竟在事發之汽車旅館外開車欲衝撞上訴人,上訴人經閃避始未遭撞擊。況本件事發至今,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向上訴人道歉,反而揚言「伊無財無產,沒有再怕」。另外,上訴人之配偶因此事更遷徙至新竹縣躲避上訴人,上訴人之家庭已實質破裂,所受之精神痛苦,不可謂不巨。原審判決未能詳為審酌兩造關係及上訴人所受確實之精神痛苦,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與上訴人,實難填補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妹蓁為上訴人之配偶,竟與蔡妹蓁為一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蔡妹蓁為有配偶之人,復仍與之為相姦之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蔡妹蓁之配偶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上訴人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現為61歲,國小畢業,與蔡妹蓁育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已30餘年,現仍為夫妻,但目前分居中,職業為務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車齡20餘年之汽車1輛,而被上訴人為65歲,喪偶,目前無業,領取老人年金及子女補貼生活,名下財產有田地1筆及汽車3輛(車齡均10餘年)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案,並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以及兩造為多年舊識,被上訴人竟背棄上訴人之友誼及信賴,而與上訴人之配偶為相姦行為,客觀上可認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依常情被上訴人之行為會導致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嚴重減損,故上訴人稱其現今已夜夜需靠服用藥物始能入眠,且食不下嚥,又恐遭鄰里譏笑而不敢於日間到街上行走等情,應屬可採。並參以被上訴人與蔡妹蓁發生性行為後,已導致上訴人與蔡妹蓁分居,其等婚姻關係已破裂而難以修補,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對上訴人表示歉疚及反省之意,然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包括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