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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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3號
100年度訴字第817號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39號、1240號、1306號),本院合併審判,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2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4年4月10日入監執行,86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6日,與前揭竊盜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
4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
1、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266、第34
3及同年度易字第34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⑵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8日入監,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6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岩農場鐵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4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11月10日23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經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此外,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
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第54頁及第55頁)及扣案之針筒
1支可資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7頁及第8頁)足供佐證。犯罪事實㈢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甫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83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84年年入監執行,86年間假釋出監,出監後又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數度進出監所及觀察、勒戒處所,均無法矯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甫於99年9月間假釋出獄,竟又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已無法自我控制,亦未見徹底悔悟之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另參酌被告父親亡佚,與母親同住,未有婚姻紀錄,無子女,2胞弟及1胞妹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家庭功能嚴重失常,法治及道德觀念無法建立。被告自陳自20餘歲即開始施用毒品,本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因施用毒品入獄,出監後即無法覓得正當穩定之工作,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豐,生活狀況不佳。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見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第4頁被告之供述),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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