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生全
李俊鋒黃銓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生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李俊峰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黃銓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生全、李俊峰及黃銓谷為朋友關係,黃銓谷另與 鄭志偉 透過共同友人介紹認識,並知悉鄭志偉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倉庫中,存放有大批植菌牛樟木一事,黃生全則透過黃銓谷之告知亦得知該事。詎黃生全因生活無以為繼,竟向李俊峰提議共同前往鄭志偉上開倉庫竊取植菌牛樟木,並將竊得之植菌牛樟木販賣予黃銓谷,李俊峰答應後,黃生全與李俊峰便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G-080
5號之自小貨車,行駛至鄭志偉上開倉庫左側道路後,李俊峰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黃生全則下車先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二人再共同駕駛黃生全之上開車輛前往鄭志偉之上開倉庫大門前,到達後先以摻有不詳毒藥之雞肉餵食鄭志偉所飼養用以看門之狗,待狗倒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鄭志偉上開倉庫前門之號碼鎖解開後進入,以分批搬運的方式,先將植菌牛樟木搬運至黃生全之上開車輛,再將得手之植菌牛樟木載運至李俊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此方式竊得鄭志偉所有之植菌牛樟木共106袋。黃生全及李俊峰得手後,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植菌牛樟木載運至黃銓谷所有位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甘西95號旁之鐵皮屋倉庫,黃銓谷明知該等植菌牛樟木係黃生全與李俊峰竊得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塊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計120,000元之代價購買,並當場交付部分價金60,000元予黃生全,再由黃生全轉交李俊峰,其餘價金則另日交付。嗣因鄭志偉發現倉庫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生全、李俊峰及黃銓谷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生全、李俊峰、黃銓谷、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黃生全、李俊峰就上揭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且經與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相互勾稽之結果,亦無齟齬,並有告訴人鄭志偉之指述(見警卷第28至第34頁)、證人 楊榆柔 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比對照片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順益木業工廠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以上見警卷第37頁至第68頁)堪以佐證,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銓谷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鄭志偉之指訴(見警卷第28至第34頁)、證人楊榆柔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峰於審理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順益木業工廠統一發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及第67頁)足供補強,被告黃銓谷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生全與李俊峰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將得手之植菌牛樟木出售部分,乃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被告黃銓谷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黃銓谷明知該批植菌牛樟木係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所竊得,仍協助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將該批植菌牛樟木悉數搬運進入其所有之倉庫,並於清點數量後,約定以1塊1,000元,總計120,000元作為代價,現場並交付部分價金60,000元予被告黃生全,再由被告黃生全轉交被告李俊峰,其餘價金另行交付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核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因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爰審酌:⒈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均自陳,因為收入不穩且生活困頓,在
經濟壓力之下,始決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以變現,惟生活之困境人皆有之,應以正向之態度面對,並尋找解決之道,並非一但經濟狀況欠佳,就必須以違法之方式解決,被告2人正值壯年,並無傷殘,竊取他人之物以變現絕非僅存的生存之道,不僅無法解決問題,尚且因遭刑事訴追及處罰,陷入更為不利之處境,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非值憐憫。又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分駕2車前往犯罪現場附近,另由被告黃生全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牌卸除後,駛往告訴人之前開倉庫,於行竊前又將告訴人所飼養之狗毒害,企圖以此等方式遂行其犯罪並逃避檢警之追查,其犯罪手法之精密,已非臨時起意,隨手拿取之竊賊所可比擬,犯罪情節非輕,實無由寬貸,且告訴人遭竊之植菌牛樟木,於遭竊期間因未獲良好照顧,部分壞死,經濟上亦蒙不少損失。再被告黃生全於本件竊盜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主動要同被告李俊峰參與,並策劃全部犯罪行動,被告李俊峰在黃生全之慫恿下,同意參與犯罪,惟處於相對次要之地位,對全體犯罪情節之掌握不若被告黃生全。兼衡:被告黃生全父母均在,兄、妹各一,未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經濟壓力非輕,且國中畢業後,在臺北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尚非優良。被告李俊峰父母均在,5位哥哥,為家中么子,國中畢業後即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智識程度不高,因季節時令影響其營利,本件係因正逢淡季,又欠繳房租,乃誤觸法網。又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均始終坦承犯罪,均願與被告黃銓谷就被害人之損失,連帶賠償260,000元,然無法為告訴人鄭志偉所接受;再被告黃生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黃銓谷本件犯罪部分,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被告李俊峰於審理中則就犯罪細節詳細交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銓谷與告訴人鄭志偉為舊識,素有交情,在偶然之機
會下知悉告訴人鄭志偉從事植菌牛樟木之種植及販賣事業,竟圖謀不正當之利益,明知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竊取之物係告訴人鄭志偉所有,竟仍以低價買受,欲藉此營利,不惟損及朋友交情,亦且終將遭刑事訴追及處罰,實屬不智之舉,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應予非難。又綜觀本起犯罪事件,被告黃銓谷為本次財產不法轉移的最終得利者,其不費吹灰之力即坐擁他人犯罪之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實非輕微。告訴人鄭志偉之植菌牛樟木遭竊期間,因未妥善照料,部分已壞死,其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可無視。另考量被告黃銓谷已婚,2名子女,雖負擔配偶、子女及母親之扶養義務,惟從事蛋雞飼養及販賣事業,生活無虞,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差,暨被告就何以交付被告黃生全60,000元一節,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不一,及願與被告黃生全及李俊峰連帶賠償260,000萬元,然無法為告訴人鄭志偉所接受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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