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華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華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華軫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凌晨,在友人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夜間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氣晴朗之夜間,夜間照明之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宥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宥豪因此受有雙膝挫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驗,測得莊華軫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告訴人林宥豪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被告於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詳,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或反應不及之情事,其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290號函1份(調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2月22日止遭到註銷,有效期間亦僅至97年9月15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21頁)可參,是其於案發當時,因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對於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
人之前,在場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頁)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部分,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又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雖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事後卻未支付分文,致告訴人請求法院重判等語。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應有悔意,並自陳係因日前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且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兩個就讀高中之女兒需其撫養,待再度就業後會努力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