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宗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宗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50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劉宗勝另因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易服勞務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1月4日(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不構成累犯,詳附記事項所述)。詎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3日15時許,在台南市白河區附近某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於台南市白河區附近某友人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日17時30分許,因與友人 林錦偉 在高雄市○○區○○里000號旁農地竊取桂花樹,為警當場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前案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1月4日等情,業如前揭,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1年4月27日14時4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被告上開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該案既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宜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