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太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太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太山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07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前往 李瑞瑟 位在雲林縣○○鄉○○村○○段之養雞場,趁晚上無人看守之際,打開該養雞場雞棚之門栓進入養雞場內,以徒手將雞隻裝入帆布袋內之方式,竊取李瑞瑟所有之雞隻4隻(該些雞隻價值據李瑞瑟稱每隻新臺幣【下同】20
0元,合計共800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雞飼養於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1之2號住處之雞寮內。㈡又於4天後之100年07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前往李瑞瑟上開養雞場,趁晚上無人看守之際,打開該養雞場雞棚之門栓進入養雞場內,以前揭方式,竊取李瑞瑟所有之雞隻4隻(該些雞隻價值據李瑞瑟稱共800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雞飼養於其前開安平路之雞寮內。
㈢復距㈡所示之時間5天後之100年07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前往李瑞瑟上開養雞場,趁晚上無人看守之際,打開該養雞場雞棚之門栓進入養雞場內,以前揭方式,竊取李瑞瑟所有之雞隻4隻(該些雞隻價值據李瑞瑟稱共800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雞飼養於其前開安平路之雞寮內。
㈣再於100年08月02日凌晨2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又至上開養雞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進入上開養雞場內,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李瑞瑟所有之雞隻時,適為正在上開養雞場之李瑞瑟所發現,廖太山見狀即行離去,而無從遂其犯行。
嗣經李瑞瑟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0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廖太山上揭安平路之雞寮內,起獲前開遭竊之雞隻12隻(已發還李瑞瑟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太山被訴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
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0年11月0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太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8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雲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45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告訴人李瑞瑟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影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太山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雖屬相同,惟犯罪時間分別相距數天,係明顯可分之數行為,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施行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第1、2、3次去偷時,心理分別想要偷4隻雞,第1次去偷雞,沒有想要分很多次去偷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依前開說明,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另被告雖為中度智障,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
可稽(見偵卷第24頁),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告訴人能原諒他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影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雞隻是不對之行為,是難認其行為當時已無判斷是非之能力。是以被告縱有前揭中度智障,然其病情尚無礙於被告行為當時自主之精神狀態,被告仍在其自由意識狀態下從事本件犯行,自有充分之罪責能力,被告尚無從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誠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取財物價值不高,遭竊上開雞隻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衡酌被告係因無錢能至監所會面其哥哥,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雖曾一度矢口否認犯行,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對本案及刑度沒有意見,有前揭和解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24頁正面),暨被告患有中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及被告自陳家中僅有其1人,從事幫人割菜、養雞工作之生活狀況,未讀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拘役20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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