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第1388號、第1466號及第148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良榮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781號及88年度偵字第8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緩刑經本院撤銷,於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①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95年7月15日入監,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⑦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入監,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1之1號住處附近之農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地點,施用海洛因完畢(即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另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0年8月8日晚上某時,在同上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於100年8月21日凌晨某時,在同上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㈤、於100年9月3日晚上某時,在同上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0年6月30日上午8時38分、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年9月6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00013372號卷第1頁及第2頁);詮昕公司10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認證單(見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727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詮昕公司100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員警分偵字第1000025886號第7頁及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00017482號卷第7頁及第8頁)等證據足供參照,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榮所為,係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國中時期即開始接觸毒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並經3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均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僅因工作不穩定,即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其受毒品之影響甚深,顯已無法自我控制,有科處一定刑罰之必要,期能藉此徹底禁絕其施用毒品之習性,並給予適度之警惕。另考量被告與祖父母同住,父母均在,有一胞弟,家人皆有正常之工作,家庭狀況正常,被告卻不知效法,尤因毒品案件數度進出監所,應深切自我反省。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佳,現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普通,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