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9分」更正為「40分」、第3至5行「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運動休閒背包1只、帽子1頂、腰包1只、雞肉1包、雞肉捲1包、露得清1條」補充為「徒手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多功能名牌運動休閒背包1只、帽子1頂、腰包1只、寶路雞肉包1包、阿曼特天然素材牛皮雞肉捲1包及露得清1條(共計新臺幣1,852元)」;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院另補充認定:被告林俊傑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前揭6樣商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常常恍神,因我有吃抗憂鬱的藥,我有中度精神障礙的手冊;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經結帳而拿取店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安全課助理 楊台 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而拿取前揭商品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賣場提供之購物車、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被告既特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運動休閒背包中,顯不欲人知其有從賣場取走該等商品,而非僅係疏未結帳。且被告雖辯稱罹患憂鬱症,常常精神恍惚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動機、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且尚知僅結帳手中所持有之商品以掩飾其犯行。是以,被告應無因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恍惚而受影響,以致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之系爭商品等,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楊台傳 領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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