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民國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吳洲平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楊雅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389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定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1年4月25日以(101)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120403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8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97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之名稱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技術領域應為「具脫水籃之水桶」,如無脫水籃,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應為「水桶」。是以,脫水籃使系爭專利有別於「水桶」,實屬系爭專利之特徵之一,然系爭專利卻對脫水籃之形狀、構造、裝置未有說明或記述,致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行所載「需加以補充說明的是,本創作所揭示之水桶可堆疊構設係指在未結合脫水籃前之疊積」,故系爭專利「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主要功效,係在「水桶」狀態,故以「水桶」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比較,並非不同領域。
2、97年1月11日公告之新式樣第00000000號「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專利案(下稱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西元1996年3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D368347號新式樣專利案(下稱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2008年6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20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拖把用脫水桶結構」專利案(下稱證據9,主要圖式如附圖五),其等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月3日),故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3、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之
「水桶(1)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應突起之套耳(11)」、「套耳(11)上則設有穿孔(111)」、「俾利於提把(2)二端之突扣(21)插置樞結」、「水桶(1)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12)及低桶口部(13)」、「形成水桶(1)二側高度相當」技術特徵分別對應於證據2之「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元件,大致為證據2所揭露,而桶口部與提把之卡固結合,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如說明書第3頁記載:「然而問題的癥結點係在……,以該桶口的提把於桶口一側突出設置,勢必因材積蓬鬆致呈傾斜堆疊狀而不利堆置」等語,而其解決手段為「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其功效則為「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然由系爭專利第
4圖可知,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實尚有顯而易見之高度差。反觀證據2前後視圖,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高度幾乎相等,則就「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不及證據2。又證據
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2結合證據9後,則證據9亦具有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5或證據5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5比較:前揭證據2所
載之構件均揭示於證據5,故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較之結果於此均可援用。至於桶口部與提把之卡固結合,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及系爭專利之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實尚有顯而易見之高度差,均如前述。然觀諸證據5圖1及圖3,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高度完全相等,則就「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不及證據5。又證據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5結合證據9後,則證據9亦具有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比較:前揭證據2所
載之構件均揭示於證據6,故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較之結果於此亦均可援用。至於桶口部與提把之卡固結合,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及系爭專利之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實尚有顯而易見之高度差,均如前述。惟觀諸證據6前後視圖,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高度幾乎相等,則就「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不及證據6。又證據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5結合證據9後,則證據9亦具有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或證據5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之技術特徵對應於證據5之「其低桶口部與提把接觸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所有元件,均已為證據5所揭露。又證據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異僅在於「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5結合證據9後,則證據9亦具有「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之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所揭露,且其與證據9結合後,亦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證據2雖揭示本體、擰水器及提把,水桶本體二側上緣亦具有不同之高度等構造(即便設有原告自稱之套耳、突扣、高、低桶口部等構造),然證據2水桶之擰水器係向上凸起,桶本體二側上緣係一邊高、一邊低,且由前視圖所示之提把與水桶另一上緣仍為不同之高度,並無法達成相互推疊之功效,不具有系爭專利「低桶口部(13)則得與提把(2)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等專利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水桶(1)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12)及低桶口部(13),而低桶口部(13)則得與提把(2)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擋止脫水籃(3)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13飛濺而出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
另由證據2之前視圖所示之提把與水桶低階桶口結合後,與高階桶口上緣仍為不同之高度,則由其立體圖、後視圖、前視圖等所揭示之造型,皆看不出該水桶桶體可達成系爭專利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技術功效,是證據2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5主要係揭示具有兩側高度相當(平口狀)的水桶,原告指稱系爭專利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5所揭露,惟證據5僅係一水桶外觀。而證據6之第7圖與第9圖雖揭露該水桶之提把與桶口部具有兩側高度相當之平整面45,然證據6亦僅為一水桶結構。又證據5、6仍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及低桶口部得與提把卡固結合」等構造,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別設有以凹凸槽可相互嵌合卡掣之扣合部14、22呈緊密配合」及第3項「該提把之內側邊23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的構造。因此,由證據5、6揭示之水桶,並非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形成利於水桶穩固疊積,有效檔止脫水籃水滴飛濺,及可供相互嵌合之凹凸槽緊密配合之構造功效。是以,證據5、6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另主張以證據5結合證據9或證據6結合證據9,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惟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仍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水桶可穩固堆積、有效防止水滴飛濺及可供相互嵌合之凹凸槽緊密配合之構造功效,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名稱雖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惟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仍應參酌專利說明書之說明詳為解讀,且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又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乃在於該「水桶」之穩固疊積(堆疊)的構造改良,而不在於安裝脫水籃之結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所載及圖式第1至4圖揭示之構造,其技術特徵顯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再者,按習知技術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據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創作者,即無須將次要或不重要之事項一一再予贅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既已指明係針對具有脫水籃水桶之先前技術產品之水桶部分作改良,縱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脫水籃與水桶間之連結關係、脫水籃之結構特徵,因系爭專利創作之改良特徵乃在於「水桶之堆疊」,而不在於「脫水籃」之結構特徵。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明瞭其創作訴求之技術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為解決水桶本體在尚未組裝脫水籃情況下,於運送過程或倉儲堆積可減少空間,於是在水桶本體上改良,使之具有可以穩固疊積之功效。又系爭專利為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效擋止水滴飛濺之功效,係利用水桶本體結構上改良之技術手段所達成,該技術手段已可對應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改良必要技術特徵。況且,系爭專利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效擋止水滴飛濺功效,其所利用之技術手段並非脫水籃與水桶本體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所達成。是以,脫水籃並非系爭專利必要之結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可理解系爭專利如何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功效。
(二)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
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係由桶本體、擰水器及提把所組成,該桶本體之桶
身為中空微傾狀的長方圓弧錐桶,同時於桶身具有側端緣、斜向傾斜及傾斜水平的三層階級段,再於一側邊具設有傾斜外擴且具圓弧嘴之傾倒部。而將複數具有提把的桶本體進行堆疊,在堆疊的過程中,雖桶底小於該提把所圍繞的範圍,使得該桶底可進行堆疊,但由於該傾倒部突出於該提把,致使在堆疊的過程中,該傾倒部會受到該提把的阻擋,使得無法完全地進行堆疊,也很有可能造成傾斜,無法達到穩固堆疊的功效。證據2若要進行穩固堆疊,則需要移除該提把,但移除後的該提把,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必須藉由該提把,以達成穩固堆疊等的功效。況且,證據2之創作說明提到該提把與其他構件結合係為了達到使水桶具有獨特、別緻的視覺意象功能,是熟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藉由證據2所提及之功效思及到系爭專利所能達到穩固堆疊等的功效。易言之,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明顯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系爭專利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
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手段,達成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效果外,亦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可有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反觀證據2前後視圖,提把容置於低階部時並無法達到密合,故不具有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則就所屬清潔地板用具之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水桶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新式樣專利的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9為一種拖把用脫水桶結構,特別是包含外殼體、驅
動組與傳動組的技術特徵。證據9主要揭示藉由該驅動組與該傳動組驅動一承置件產生離心力,而讓放置在該承置件的一待脫水物,能進行脫水。證據9解決了習知技術因為拖把用脫水桶結構上利用一推桿單元連動一齒排,而需要額外增加導輪與導軌等多種元件,並造成結構複雜及組裝更為複雜的缺失。因此,證據9能夠達到組裝方便及簡化結構的功效。再者,在該證據9中特別是提把與外殼體的結合部分,實際上就是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中所提及「習用水桶之桶口部位是採等高之設計,致使該提把在平置狀態時是呈突出於桶口一側部位的狀態,當然該情況在組裝完成後之使用狀態時,即使提把突出亦並影響其使用功能」的缺失。證據2雖揭示可將提把移至桶本體之低側緣,但其目的並非為了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的功效,理由已如前述。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結合證據9應無法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藉由「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而所能達到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的功效。此外,在證據2與證據9中,未揭示或教示上述該技術特徵也能達到「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的功效。準此,證據2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5揭露者為一桶狀的外觀設計,且在該桶狀的各圖式中,並未能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可了解到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的技術特徵。又證據5的專利期限自1996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共14年,現已超過專利期限。況且,根據與證據5圖面相同的商品圖式,更可佐證證據5的提把與所謂的低桶口部僅是單純地置放,而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結合」,更甚至於「卡固」。此外,系爭專利在堆疊與脫水過程中,藉由卡固結合的技術特徵能不產生晃動,達到證據5所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證據5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之技術特徵,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亦無法藉由證據5所揭示的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證據5、或證據5結合證據9,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自無可採。
3、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乃記載習用水桶之桶口部位,是採等
高之設計,故在尚未組裝之情況下,該提把平置時是呈突出於桶口一側部位之狀態,勢必因材積蓬鬆致呈傾斜堆疊狀而不利堆置。而觀諸證據6第1圖,即已明顯的揭示上開缺失。反觀系爭專利係藉由「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之技術特徵,達到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的目的,是此部分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露。
⑵證據6之摘要提及一水桶組合係包含3個部分即水桶、可移
除的內桶、可移除的脫水器。又證據6之圖4至圖6所揭示之水桶12雖具有提把34,然該提把34明顯無法如系爭專利產生複數水桶穩固堆疊的功效,雖然證據6之水桶可以藉由不選擇該提把的情況下,進行複數水桶的穩固堆疊,但沒有提把的水桶與系爭專利係具有提把之水桶,二者明顯不同。
⑶系爭專利所指稱的水桶,實際上應為證據6中的水桶12,
而非內桶14,該內桶14的作用係供可移除的脫水器16架設在該水桶12,並非用於堆疊另外一個內桶14。至於該脫水器乃藉由該內桶14設置於該水桶,係可允許使用者進行污水與淨水的分離。原告雖認證據6說明書第21段所揭示之內容,即如系爭專利所主張,可藉由相等高度的高桶口部與低桶口部,使得複數水桶堆疊時可以穩固地堆疊的技術特徵。然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證據6之後,僅能了解到藉由該內桶結合該脫水器16,可避免該脫水器16所產生的汙水汙染在該水桶中的淨水,而並無法思及系爭專利可以解決習知技術中因複數水桶搬運時所造成堆疊不穩固的缺失。是以,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以及達成的功效明顯有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證據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技術特徵,故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附屬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一併判斷。又證據5既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之技術特徵,則縱使結合證據9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微外,進一步揭示「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之技術特徵。而就證據6中,該水桶的提把與該水桶內壁,並無法達到密合貼齊的狀態。同樣地,證據9也無法達到密合貼齊的狀態。因此,該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或教示在證據6或證據9中,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無法藉由證據6結合證據9而思及到該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一步限縮,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則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第3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6、證據
6結合證據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9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所明定。第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新型有違反第94條或第108條準用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使水桶及提把之組合更具有產業利用價值者,其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尤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檔止效果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3項則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水桶之
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
結構改良,其中提把之一側與水桶低桶口部之對稱位置處,係分別設有以凹凸槽可相互嵌合卡掣之扣合部呈緊密配合者。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
結構改良,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係97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
3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係一種「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新式樣,尤其是指一種於桶緣置設有供擰乾拖把之擰水器的水桶造型創新設計。
2、證據5為1996年3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D368347號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且其係關於一種水桶新式樣專利。
3、證據6為2008年6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6係關於一種水桶組合結構,包括一水桶、一可分離式內桶及一紐絞籃。可分離式內桶桶口一半形成高突出部42之高桶口部,而另一半形成一供提把46容置之凹部44之低桶口部,當提把放置於凹部44時,內桶桶口會形成一平整面45(說明書第2欄第31行至第37行)。
4、證據9為20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拖把用脫水桶結構」,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一種拖把用脫水桶結構,其係包含一外殼體、一驅動組及一傳動組,外殼體內形成有一上容置室及一下容置室,下容置室內容置驅動組,且驅動組設有一固設於外殼體之底座,底座分別樞設有一可往復樞轉之活動件及一傳動件,活動件之一側突出外殼體設有一踏板,另側設有一弧形齒條,並傳動件同軸設有一傳動齒輪及一第一斜齒輪,以供傳動齒輪嚙合於弧形嚙條,而傳動組設有一穿出上容置室之樞軸,樞軸一端於上容置室。
(四)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1、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名稱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技術領域應為「具脫水籃之水桶」,如無脫水籃,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應為「水桶」。是以,脫水籃使系爭專利有別於「水桶」,實屬系爭專利之特徵之一,然系爭專利卻對脫水籃之形狀、構造、裝置未有說明或記述,致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等語。惟查:
⑴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為發明說明記載之規定。是以,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新型,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習用水桶之桶口採等高設計
,提把在平置狀態時突出於桶口一側部位的狀態。如果是該水桶在成形後而尚未組裝的情況下,水桶本體不論在倉儲的疊積儲放甚或於貨櫃中的疊積運輸過程中,以該桶口的提把於桶口一側突出設置,勢必因材積蓬鬆致呈傾斜堆疊狀而不利堆置(參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第1行)。
而系爭專利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參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第12行)之技術手段,達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參說明書第4頁第12行)。再參諸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關於先前技術記載:「近期坊間出現一種長桿之底端樞接一可旋轉的圓盤是佈設棉條之拖把頭,而令該拖把頭可在髒汙後得以利用水桶之容水槽清洗,再置入具有離心式旋轉之脫水籃中進行旋轉脫水作動,由於清洗拖把頭之過程完全不必觸及手部,因此,該款產品乃深受家庭主婦之青睞及喜愛。是以本創作乃是針對該款產品之水桶部份予以改良設計使其更臻實用」、「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得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等語,堪認就發明說明所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為解決水桶本體在尚未組裝脫水籃情況下,於運送過程或倉儲堆積可減少空間,於是在水桶本體結構上改良,使之具有可以穩固疊積之功效。是以,就所屬清潔地板用具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水桶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應能了解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內容而能據以實施。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欲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
效檔止水滴飛濺功效,係利用水桶本體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技術手段,並非利用脫水籃與水桶本體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所達成。至系爭專利標的名稱中雖有「脫水籃」字樣,但此係用於理解系爭專利發明之改良水桶的使用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功效,係水桶未組裝脫水籃情況下,因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所達成。是以,尚難謂脫水籃為系爭專利必要之結構,而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欠缺必要之技術特徵,致難以理解系爭專利如何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功效的情事,則就所屬清潔地板用具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水桶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上開所述之記載,應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2、綜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確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
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係新式樣專利案,為一「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
主要係由桶本體、擰水器及提把所組成;該桶本體之桶身為中空微傾狀的長方圓弧錐桶,同時於桶身具有側端緣、斜向傾斜及傾斜水平的三層階級段,再於一側邊具設有傾斜外擴且具圓弧嘴之傾倒部,於桶本體底部四端緣內凹設半弧狀之凹槽,同時於一端底部設有橢圓凹槽且連設置端緣形成梯形缺口,續於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該提把順桶本體之外緣而形成一兩端圓弧之拱形體,且中央形成具有長形凹槽之平直長方段;接續,於桶本體之高階突出端緣處框架一擰水器,該擰水器跨設於突出端緣處的唇緣三定點處設有長弧形缺口,缺口下接設一梯狀扳片,順由唇緣往內具設有一長平面及長形容置槽,長平面一端設有半橢圓穿孔,而長形容置槽之周緣側壁上分佈排列有梯形孔,而底部凸設有弧形拱條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等技術特徵,雖由證據2立體圖及「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所揭露,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所揭露。原告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元件,大致為證據2所揭露,而桶口部與提把之卡固結合,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手段,除達成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且有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參說明書第4頁第12至第13行)。反觀證據2前視圖與後視圖,提把容置於低階部時並無法達成密合,故不具有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故就所屬清潔地板用具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水桶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新式樣專利的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9係一種拖把用脫水桶結構,第2圖揭露有水桶之二
端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設有穿孔,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及傳動式脫水籃技術特徵,雖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及旋轉之脫水籃技術特徵。然證據9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9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技術特徵,亦未產生水桶之可穩固疊積,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功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9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2、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係一種水桶新式樣專利,由第1圖至第6圖揭示一兩
側高度相當之水桶,該水桶具有提把利用突扣與水桶樞結。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之
水桶、手把、提把與水桶桶口部結合,形成二側高度相當技術特徵,為證據5第3圖及第6圖所揭露,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低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5所揭露。原告雖主張由證據5第1圖即可見高、低桶口部,然由證據5第1圖固可見提把與桶口部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然由證據5圖式,並未明確揭露證據5之水桶的二側,確有形成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之技術特徵。況且,證據5非為一具有脫水籃水桶,自不具有脫水籃旋轉脫水水滴檔止效果,故證據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9之技術內容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較
,業如前述。據此,證據5、9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系爭專利之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功效。故證據5、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相較,系爭專利之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與提把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技術特徵,為證據6之分離式內桶,內桶桶口一半形成高突出部42之高桶口部,而另一半形成一供提把46容置之凹部44之低桶口部,當提把放置於凹部44時,內桶桶口會形成一平整面45所揭露。惟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及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及旋轉之脫水籃技術特徵,是證據6不具有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6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9之差異,業如前
述。申言之,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及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及旋轉之脫水籃技術特徵;而證據9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及旋轉之脫水籃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9所揭露。又系爭專利之「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參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第12行)之技術手段,達成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尤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參說明書第4頁第12至14行)。換言之,系爭專利水桶之低桶口部與提把之構造於組合時可產生相互卡合固定的結合關係,俾使利於水桶疊積穩固,同時該提把與低桶口部之組合可密合,使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是以,系爭專利之低桶口部與提把之構造於組配時,應同時具有「卡固」與「密合」的功效。反觀證據6之提把46容置於水桶凹部44,並未揭露提把與水桶低桶口部有卡合固定之技術手段,證據6及證據9之技術內容,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提把可與低桶口部卡固結合,而產生密合功效。準此,尚難由證據6、9之組合,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故證據6、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固不否認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合固定」技術特徵(參本院卷第294頁),惟陳稱:桶口部與提把之卡固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等語。然而,系爭專利既界定「卡固結合」之技術特徵,且說明書亦記載因提把與低桶口部之卡固而得密合,水桶可穩固疊積,且可避免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於外,則其「卡固結合」技術特徵自有別於一般構件之套合或抵靠的結合關係,相較於證據6之提把與水桶凹部結合關係,僅見提把套合於凹部,並未產生實質卡合固定之功能。而證據9之提把與水桶結合亦不具有密合作用,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足以由證據6及證據9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係進一步界定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組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特徵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5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5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5、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5、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係進一步界定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組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技術特徵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故,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