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黃邱仙理 」更正為「黃 邱仙里 」、第2行至第3行「見 黃邱仙里 之腳踏車(編碼Z0000000000號)停放門前」補充為「見黃邱仙里之腳踏車(防竊編碼Z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門前」、第4行為「騎走竊取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得手」、第6行「上前盤問而查獲上情」補充為「上前盤問並經由上開防竊編碼查知該腳踏車為黃邱仙里所有,因而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黃邱仙理」更正為「黃邱仙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告訴人黃邱仙里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部供己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64號被告許勝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偉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8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黃邱仙理住家前時,見黃邱仙里之腳踏車(編碼Z0000000000號)停放門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走竊取得手,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02年7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綠地涼亭附近,發覺可疑,上前盤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邱仙里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邱仙理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2張與防竊過戶資訊車主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