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南苑五十八號,見 胡碧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將該部機車騎回現場歸還胡碧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由 劉宜樺 騎乘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未上鎖,向前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與經國路口,為警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另有被害人胡碧連之指陳,被害人胡碧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胡碧連所有機車之犯行起訴,惟因該次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車輛,均已歸還被害人,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