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鎮○○里○○○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三十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遽行左轉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見來車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撕裂傷併臉部紅腫瘀青、左肩挫傷併擦裂傷、左橈骨骨折、左上肢擦裂傷及左肘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並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七萬七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伊擔任桿弟,從車禍肇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到起訴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共有五個月薪資七萬七千元整之工作損失,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所得憑單及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能工作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2、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