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於其所有同段二0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經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係原告耕作農田必經之地,目前難以通行,而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然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係民國七十四年間所興建,起造人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之妻 黃劉建妹 ,故房屋應係黃劉建妹所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二0五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越界占用原告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二0五地號土地中隔有一地號為一七七之四號之水利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分別占用二0五地號、一七七之四地號及二0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測量,茲據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合計共零點零一二八公頃,其中占用被告所有二0五地號土地零點一一七公頃,占用一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共零點零零一一公頃等情,業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乙節,即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所有權並無受侵害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