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晚九時卅分許,服用酒類(啤酒)七、八罐後,明知其已酒醉(同日晚十一時四十五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器腳踏車),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中山北路、錦州街交岔路口,因酒意發作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竟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一輛由成年男子 楊爵鴻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倒地。楊爵鴻受有左側大腿外側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被害人楊爵鴻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又誤騎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楊爵鴻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逃逸。甲○○返家後,發覺騎錯車而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其到案後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其服用酒類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楊爵鴻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肇事,且又錯騎被害人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逃逸,返家後始發現騎錯車而投案,已詳見前述,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至於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楊爵鴻受有前揭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誤騎被害人楊爵鴻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逃逸之事實,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爵鴻之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自行向警方投案壹節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二罪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種類、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亦據被害人楊爵鴻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