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鴻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正確駕駛方式應係等待前方車輛全部通過該網狀線,且於該網狀線前方留有可容納一輛汽車或機車可供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後方之汽車或機車方可行駛通過該網狀線,不可以緊隨前方車輛通過網狀線,否則容易造成路口交通擁塞,此即所謂「路口淨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胡鴻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上班交通擁塞時段),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方向)行駛,途經牯嶺街九十五巷口(無燈光號誌但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未等待前方汽車完全通過該網狀線,即緊跟前方汽車行駛,迨後輪尚未駛離該網狀線時,因前方車輛阻塞未能前進,而在該黃網線上暫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申訴,舉發單位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案移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當日駕車載送小孩上學,因前方(牯嶺街、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時間較久,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理應加速通過,但不知前方車輛為何緊急煞車,以致本人車輛未通過該黃色網狀線,詎料執勤員警未前往擁塞路口疏導交通,卻躲在後拍照」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遇交通擁塞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自駛入設有黃線網之交岔路口遇阻塞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並有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答覆受處分人申訴之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七四一○○○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況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