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
月26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26日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退票日為98年11月26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7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請求
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依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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