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民事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8207號),並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即太群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群公司)之出資額。然查本件執行名
義所據之本票共12紙,到期日均係在民國91年4月30日至92
年3月20日期間,迄至被告於99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止,均已逾票據法所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
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聲請本院就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82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票據是原告應付之會錢等語,資為抗辯。惟
未作任何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28207號受理,並依債權人即被告聲請,發函禁
止第三人即太群公司就原告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為
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
207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強制執行程序若
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本訴,縱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
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查:本院受理99年度司執
字第2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太群
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本院旋於99年5月6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太群公司就原告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為
其他處分之命令,因第三人太群公司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即
被告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或另行向本
院陳報原告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99年7月1日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
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訴
之利益,且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件不符,原告
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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