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