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九六二之八三地號(面積四十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變賣價金按原告、被告每人各二
分之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橋興新村7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變
賣,以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亦不願意將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分
管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土
地,有無理由?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
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栽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
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應考量利益均等性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割。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僅有
單一門戶,室內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房屋分為數獨立
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則依系爭土地
之性質及現況,自不宜原物分配,且兩造均無購買他方應有
部分之意願(參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考量
系爭土地不適原物分割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事,認應以變
價分割為妥當。爰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㈡系爭房屋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無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本件甲、乙共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
房屋一棟,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甲、乙二人已原始
取得該棟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
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從而共有人乙訴請分割共有物,自不
應准許。」,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588號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難於辦理保存
登記前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是其該部分所請,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有
理由,應准為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
宜,即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
之1之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