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日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珍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及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02,85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經原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50元及按
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GM0000000│合作金庫商│272,300元│97.12.10│97.12.10│
│││業銀行 龍安 ││││
│││分行││││
├─┼─────┼─────┼──────┼────┼────┤
│二│GM0000000│同上│30,550元│97.12.25│97.12.2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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