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辦理營業小客車靠行手續,由被告自備計程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000-00號共2面(下稱系爭
車牌)及行照1枚營業,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應定期接受檢
驗,如逾期未檢,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之系爭車
輛未於99年1月22日接受定期檢驗,致系爭車牌因逾期未檢
而有被註銷之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茲兩造之契約既經終止,而系爭車牌及行照既
為原告所有,被告即無權占有使用,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
照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尚未完成99年度汽車定期檢
驗一節,業經本院函詢監理機關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月27日 竹監桃 字第09900154
92號函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