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日間,邀請原告參加以被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其中會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0日
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元,採內標制,起標金額最
低100元,最高不得超過400元,標會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開標,會員連同被告共51會
(下稱A合會,原告占2會);會期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
年3月11日止,每會2,000元,採內標制,起標金額最低20
0元,最高不得超過400元,標會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開標,會員連同被告共61會(下
稱B合會,原告占2會);會期自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3
月23日止,每會1,000元,採內標制,起標金額最低100元
,最高不得超過200元,標會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1樓開標,會員連同被告共61會(下稱C
合會,原告占2會);會期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2月4
日止,每會1,000元,採內標制,起標金額最低100元,最
高不得超過200元,標會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1樓開標,會員連同被告共51會(下稱D合會
,原告占2會)。又原告已於A合會繳納28會份計112,000
元之會款(計算式:2,000【會款】*28【死會】*2【會份
】=112,000)、B合會繳納19會份計76,000元之會款(計
算式:2,000【會款】*19【死會】*2【會份】=76,000)
、C合會繳納7會份計14,000元之會款(計算式:1,000【
會款】*7【死會】*2【會份】=14,000)、D合會繳納44會
份計88,000元之會款(計算式:1,000【會款】*44【死會
】*2【會份】=88,000)予被告,嗣A、B、C、D合會被
告均無故停止標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所收取之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C、D合會互助會會
單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30日付與
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5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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