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失職對其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且原告於99年6月21日第一次請假,被
告應賠償原告車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工作損失14,4
00元、全勤獎金12,000元、慰撫金70,000元及原告所繳納之
34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1元,即99年6月27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後
段則規定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先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他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98年度訴字第13
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他字第40號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333元,及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98年
12月29日確定,並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671號裁定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6月8日新
院燉99司執孔字第13760號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金額內
,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之每月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並移轉於本院,嗣因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自行
到院清償341元,經該院以99年6月22日新院燉99司執孔
字第13760號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均依法而為
,並無違誤;且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9年6
月8日移轉命令前,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被告自無失職對
其強制執行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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