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
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9月3日、94年5月6
日、同年月10日,委託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
同)9萬6,768元、30萬1,440元、11萬3,400元,被告並
均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而依約被告應按各分期期數
及金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於延
滯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4、5
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前開借款各欠1萬3,440元、17
萬5,840元、8萬1,900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原告新光銀行27萬1,180元
。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陸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分別代被告
償還2,688元、2萬5,120元、6,300元,共計,原告新光
銀行則將其對被告前開債權其中之3萬4,108元部分讓與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債權讓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債
權移轉證明書各3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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