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之前科資料,及其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遇事竟不思理性
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兼衡酌被告品行、智
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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