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於民國98年9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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