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總計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KG0000000,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K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K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KB0000000,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九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KG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KA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KA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KB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須向銀行再行換單,以免損失利息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