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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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部(RIKISAPUTRA)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阿部(RIKISAPUT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飲酒駕車固有
不該,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
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雖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劉于婷 受傷
,但被告已就被害人劉于婷受傷部分,與被害人劉于婷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跨海前來我國工作
,期間有限,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
之機。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
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犯。因此,本
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
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告RIKISAPUTRA(中文名:阿部)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0
月0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KISAPUTRA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
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永安街89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劉于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許,測得RIKISAPUTR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KISAPUTR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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