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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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部(RIKISAPUTRA)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阿部(RIKISAPUT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飲酒駕車固有
不該,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
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雖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劉于婷 受傷
,但被告已就被害人劉于婷受傷部分,與被害人劉于婷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跨海前來我國工作
,期間有限,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
之機。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
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犯。因此,本
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
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告RIKISAPUTRA(中文名:阿部)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0
月0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KISAPUTRA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
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永安街89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劉于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許,測得RIKISAPUTR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KISAPUTR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