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苡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維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應繳納新臺幣19,80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倘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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