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芳如

指定辯護人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簽「 曾鈺婷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補充為「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分別於112年12月2日匯款5萬元、112年12月3日匯款20萬元、112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書上偽簽「曾鈺婷」之署名1枚,已表彰曾鈺婷同意為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在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上偽簽「曾鈺婷」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在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上偽簽「曾鈺婷」之署名取信告訴人乙○○及 吳函諭 ,使告訴人 黃筠 如及吳函諭受有共30萬元之金錢損失,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及吳函諭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乙○○及吳函諭詐得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上偽簽曾鈺婷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乙○○及吳函諭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

「乙方轉售人」欄

偽簽曾鈺婷之署名1枚

9894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房屋仲介,因經濟困頓,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LINE向乙○○佯稱有預售屋要出售,且另有買家要購買,乙○○可以賺得其中差價,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請其男友吳函諭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甲○○為取信於乙○○,又於不詳時間,在「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上,偽造賣方為「曾鈺婷」之署名及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並於同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摩斯漢堡店內,交付上開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給乙○○及吳函諭,致生損害於曾鈺婷。嗣經乙○○撥打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所留賣方電話,接聽電話者稱無曾鈺婷此人,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暨吳函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曾鈺婷、吳函諭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曾鈺婷之對話紀錄、上開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及前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