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俊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俊明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罪、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即有4次參與車手犯行,卷內亦有數張被告持以欲供使用之工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羈押3月,並於114年6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伍佰萬元罪、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雖已於114年5月27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即有4次參與車手犯行,並另因參與車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提起公訴等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短時間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舉,是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稱:10萬元交保應足以保全,聲請人有固定居所,得先覓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聲請人父親剛往生,擔心家裡狀況,聲請人可以接受限制出境、出海、每個禮拜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無反覆實施詐欺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本案所詐取之犯罪金額即高達1,200萬元,對於我國財產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其所稱賠償被害人、父親過世等等事由均僅係被告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與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均無關連,聲請人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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