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告 盧葉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羿嫺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被告編號94 黃玟玲 (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補被告編號106 黃許桃 (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告61 呂紹華 112年11月14日歿,請製作繼承系統表。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是否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請查明。
四、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編號99 洪卉芝 ,原告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洪卉芝是否願承當訴訟成為原告,請查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