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雄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黃竣瑋 之過失部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亦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20頁、第54頁反面)」;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第55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有貿然自路邊起步、向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致本案事故,欠缺正確用路觀念,此乃與被告未考領我國之駕駛執照,因而對於我國交通規則置若罔聞密切相關,據此,本院認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黃竣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黃竣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黃竣瑋亦有過失,告訴人黃竣瑋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黃竣瑋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邱建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雄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283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邊起步、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適有黃竣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竣瑋因而受有左前胸、左手肘、右膝多處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腳踝後踝骨折之傷害。邱建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竣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竣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竣瑋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邱建雄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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