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旻展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旻展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李樺林 (現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李樺林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5日前之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白 」之人(由警另行偵辦)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場所,而吳旻展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依指示將「小白」載運至李樺林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貯存之廢塑膠、廢鋼筋、廢鐵、廢磁磚、廢紅磚、廢布、廢浪板、廢水管、廢混凝土塊、廢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矽酸蓋板等一般廢棄物進行廢棄物分類之清除行為。嗣經111年7月5日民眾檢舉,警到場逮獲李樺林、吳旻展,並扣得吳旻展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李樺林之OPPOA53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旻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384卷》第66至67頁、第152至153頁、第186至187頁、第19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491卷》第22至33頁、第140至142頁)及證人 李永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491卷第15至21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偵9491卷第51至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見111偵9491卷第79至80頁、第85至11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11偵9491卷第115至119頁)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環業字第1120008076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112訴384卷第87至9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及112年7月2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大量土石方夾雜廢塑膠、廢鋼筋、廢鐵、廢磁磚、廢紅磚、廢水管、廢混凝土塊、廢瀝青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見111偵9491卷第79頁、本院112訴384卷第89頁),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業務。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其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惟否認有何向同案被告李樺林租地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綜觀全卷除被告、同案被告李樺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貯存、清除均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消極犯後態度(見本院112訴384卷第87頁、第153頁、第18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學磁磚及土水的技術,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及其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需幫兄長還債(見本院112訴384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2訴384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2訴384卷第68頁、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業已收取新臺幣1,5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訴384卷第67頁、第187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