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告 馬基霞
法定代理人 呂奕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5,0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㈠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3,81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5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已於104年11月17日受償45萬9,1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197萬3,817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674萬8,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受償部分,核定為628萬9,2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7萬3,817元
1
利息
197萬3,817元
90年4月4日
114年6月14日
(24+72/365)
8.35%
398萬8,040.47元
2
違約金
197萬3,817元
90年5月5日
90年11月4日
(184/365)
0.835%
8,308.42元
3
違約金
197萬3,817元
90年11月5日
114年6月14日
(23+222/365)
1.67%
77萬8,191.68元
小計
477萬4,540.57元
合計
674萬8,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