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告 馬基霞

被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奕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5,0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㈠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3,81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5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已於104年11月17日受償45萬9,1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197萬3,817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674萬8,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受償部分,核定為628萬9,2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7萬3,817元

1

利息

197萬3,817元

90年4月4日

114年6月14日

(24+72/365)

8.35%

398萬8,040.47元

2

違約金

197萬3,817元

90年5月5日

90年11月4日

(184/365)

0.835%

8,308.42元

3

違約金

197萬3,817元

90年11月5日

114年6月14日

(23+222/365)

1.67%

77萬8,191.68元

小計

477萬4,540.57元

合計

674萬8,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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