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義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邱義助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邱義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助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4日某時許起至翌(5)日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197巷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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