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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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琪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上開巡邏車之車牌掉落及保險桿等多處機件毀損」,應更正為「令上開巡邏車之車牌掉落及保險桿等多處機件不堪使用」、②起訴書第2頁第2行關於「福十九路、」,應更正為「福十三路、」。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3、論罪部分:起訴書第3頁第1至5行關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更正、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多次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備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2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亦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並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車牌掉落及保險桿等多處機件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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