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議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明興路」應更正為「明星路」,證據應補充「附表編號6至8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邱議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上旬起至112年8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院卷第29-34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500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7號
被 告 邱議霆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議霆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商標,均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先以網際網路聯結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至10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貼紙、時鐘、地墊,再利用帳號「o810208」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88至148元不等價格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向邱議霆購得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權人在臺灣地區委任之鑑定人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並於112年8月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議霆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議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網頁網路畫面截圖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正本及影本各1張、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資料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2份、搜索查扣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共10份。
(五) 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ADIDAS」、「佩佩豬」商標鑑定報告書7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JORDAN」產品鑑定書3份、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Pokemon」商標鑑定意見書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議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貼紙
14張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2
仿冒佩佩豬商標貼紙
8張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NIKE商標貼紙
23張
00000000
4
仿冒JORDAN商標貼紙
27張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5
仿冒JORDAN商標時鐘
2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11張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商標貼紙
15張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地墊
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冒POKEMON商標貼紙
20張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