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廖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希望可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前揭意見,惟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①110年10月6日

②110年8月31日

111年8月3日至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30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24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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