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廖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希望可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前揭意見,惟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①110年10月6日
②110年8月31日
111年8月3日至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30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24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