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經辦理止付通知後,票據權利人得向法院為公示催告聲請,然聲請人若非票據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其係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周理平 」;受款人欄記載「義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與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等語,該裁定已於98年
4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月13日對聲請人生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形式上觀之,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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