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0號
原告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戊○○、丁○○、己○○、壬○○、丙○○、庚○○、甲○○、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容錯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括弧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本件刑事判決認紀德勝、翁忠士( 周俊枰李秀娟黃意文 、許智評、紀德勝、翁忠士)向原告詐貸共計新台幣120萬元(390萬元),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項聲明請求435萬元,逾本件刑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達315萬元(45萬元),倘原告仍未具狀減縮為妥適之聲明請求,則就上開315萬元(45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2,185元(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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