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9月達成協商,約定分108期,10%利率,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0,379元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父親長期臥病在床,妻子又離家未歸,年幼之2子均在就學階段,全家生計端賴聲請人維持,聲請人協商時月薪僅39,000餘元,實無力負擔,勉力清償數期,不得已只好毀諾,是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9月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
108期,10%利率,每月繳款20,379元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繳款5期後,於96年2月毀諾,此有協議書、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自93年8月20日起任職於紳銘電腦實業有限公司,其於94、95、96年間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8,250元、39,833元及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95年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時,其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39,000餘元,迄至96年,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已降至27,000元,薪資收入減少達12,000餘元。又聲請人自97年1月至98年3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紳銘電腦實業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之陳報狀及檢附之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目前之薪資仍較95年協商時為低,依其薪資驟降之情,堪認協商時締約之基礎已生變動。
(二)聲請人之女 吳宜璇 、子 吳承軒 分別於90年9月26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7歲及5歲,均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之配偶 陳敏慧 於97年4月25日離家未歸,扶養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事實有戶籍謄本、登報啟事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97年度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82,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123,000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最低花費至少即有23,495元(9,82
9元+82,000元÷12月×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其於95年間協商每月清償之20,379元,顯已超出聲請人現每月30,000元之薪資,依其薪資收入似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然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不僅限於薪資結構之評估,尚應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存款等價值綜合評估之。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建物1棟○○○鄉○○段○○○○號土地1筆,該筆土地面積達2457.55平方公尺,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00元,以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依9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至少值4,423,590元,是聲請人就該筆土地之管理、處分狀況即有查明之必要。聲請人於97年9月30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之母親將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建物1棟贈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弟吳文雄、 吳昇益 3人共有,不包括該建物座落之枕山段401地號(聲請人誤載為104地號)土地,兄弟3人僅有建物之權利而無土地之權利云云;於98年2月9日再具狀稱:因為弟弟吳昇益要與女友訂婚、結婚,為籌措婚事之支出,故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吳昇益名下,以吳昇益之名義辦理貸款,今訂婚已完成,將於98年3月完婚,因土地貸款,要付貸款的月付金,撐得很辛苦,在繳不出貸款的情況下,土地已出賣償還貸款云云,然查:枕山段401地號土地早於86年8月8日即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又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將該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吳昇益名下後,並無吳昇益持以貸款設定抵押登記之記錄,有冬山鄉農會98年3月16日冬農信字第0980000871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9日宜第一05字第098000260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吳昇益亦無結婚之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陳述顯有虛偽之情,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吳昇益以上開401地號土地辦理貸款之銀行、金額、契約及出售土地之證明、稅捐等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應認聲請人有不為真實陳述、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及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為真實陳述、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及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致乏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期數可延展至180期,倘聲請人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自得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