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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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雄
陳右霖陳瑞松李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被告4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本案扣押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100元(詳105年度保管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4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5年3月24日以10
5年度偵字第160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4,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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