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微薇(原住民阿美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微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微薇與 林秀英 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中午,在友人 林吳玉妹 位於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內之工寮前(下稱本件工寮),因細故發生口角,盧微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林秀英推倒在地後,再持林秀英所有、置於上開工寮門口之拐杖,毆打林秀英之頭部及手臂部分,致林秀英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性瘀傷及腰背扭傷等之傷害。嗣經林秀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盧微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
3年4月14日時,係以傷害罪之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本無庸具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為交互詰問,惟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而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因為告訴人當天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推倒告訴人,再持告訴人之柺杖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臂部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9586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並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每天大約中午前,都會前往本件工寮附近種菜、養雞,103年1月7日伊也有過去,當天中午伊與林吳玉妹、被告母親 章盧 四結一起在本件工寮吃午餐,之後 章盧四 結就先下山,不到1小時後,被告就與 章盧四結 一起回來本件工寮,被告一見到伊,就先用食指指著伊的額頭並罵伊很惡質等語,之後用手掌推伊臉部,伊就往後仰倒在本件工寮門口,接著被告看見伊放在本件工寮門口之柺杖,就拿柺杖毆打伊的頭部及手臂,之後被告將柺杖丟到旁邊,與章盧四結一起離開,當天晚上伊有遇到警察並跟警察說遭人毆打,伊隔天有去仁愛醫院就診,之後接到警察打電話通知,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吳玉妹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7日伊與告訴人有在本件工寮,被告之後才到,被告到達本件工寮後,詢問伊是誰養雞等語,伊用手指向告訴人,被告就去與告訴人爭吵,爭吵內容是為了菜園的事情,因為當天伊還要照顧孫女,所以有帶孫女走到本件工寮後面,伊沒有全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但是等伊走回來本件工寮門口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拿告訴人的柺杖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等情,又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性瘀傷、腰背扭傷」等情,有仁愛醫院103年1月14日乙診字第B073025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6頁),其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推擠而仰倒在地,及遭被告持柺杖毆打頭部、手臂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再者,證人林秀英、林吳玉妹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證人林秀英、林吳玉妹均表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亦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秀英、林吳玉妹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林秀英、林吳玉妹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告訴人翌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於103年
1月7日中午,在本件工寮門口,確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柺杖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臂之傷害行為至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吳玉妹在偵查中係應告訴人之請求前往地檢署作證,而證人林吳玉妹與告訴人之交情遠較與被告之交情為深,加上案發地點為證人林吳玉妹之工寮,證人林吳玉妹是否有可能附和告訴人指訴,並非無疑,又證人林吳玉妹於案發時曾因照顧孫女而跑到本件工寮後面,對於案發經過並非完全清楚,益徵其證詞有維護告訴人之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其要求證人林吳玉妹一同前往地檢署作證,是因為案發地點在證人林吳玉妹的工寮,且證人林吳玉妹有看到其被打的經過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吳玉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前往地檢署作證之原因相符(詳本院卷第48頁),亦與一般人遇到刑事案件時,會請求在場目擊者協同到庭作證之常情無違,且證人林吳玉妹雖係應告訴人之請求而前往地檢署作證,然其證述過程已經具結程序及偽證罪制裁之心理壓力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難僅憑證人林吳玉妹係應告訴人之請求前往地檢署作證一節,即遽認證人林吳玉妹之證詞係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不可採信;再者,細繹證人林吳玉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林吳玉妹所述當天其與告訴人、被告母親一同在本件工寮吃午餐,用餐過後被告前來本件工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其到本件工寮後面照顧孫女,再回到本件工寮門口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並遭被告以柺杖毆打等情,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證人林吳玉妹亦不諱言其於案發時曾到本件工寮後面照顧孫女,故未能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完整過程等語,顯無為了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捏造其全程在場參與、目擊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又證人林吳玉妹與告訴人、被告均為朋友關係,更與被告母親熟識,其雖身為案發地點即本件工寮之場所主人,且同時為在場目擊之人,然此身份至多僅使其負有作證之義務,並不必然因此需迴護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非有理由,尚難採信。至證人章盧四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持柺杖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喝醉自己跌倒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查證人章盧四結對於案發當天中午是否與被告、證人林吳玉妹一同在本件工寮用餐、案發當天被告是否前往本件工寮找告訴人等證述情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且告訴人及證人林吳玉妹均表示案發當天告訴人並無飲酒等語,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是證人章盧四結前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已啟人疑竇,復參以證人章盧四結為被告之母親,彼此關係甚為親密,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尚難以其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予敘明。
(三)末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性瘀傷、腰背扭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6頁),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並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10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柺杖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